(2014)北新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张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吴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3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陈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高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块手表(价值人民币94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张某甲开的小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及白色七匹狼牌香烟三盒和软包三塔牌香烟一盒(共价值人民币24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傅某某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郭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新民市罗家房镇李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新民市罗家房镇邱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850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新民市罗家房镇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苗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孙某家,未盗窃到财物;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付某某家,盗窃一个金坠(价值人民币1020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付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王某甲家,未盗窃到财物;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李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同王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郎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综上,被告人辛某某、王某共盗窃作案二十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868元。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由辛某某提议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盗窃过程中,辛某某进屋盗窃、王某负责望风,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平分。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辛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689元(其中一张新版百元人民币为假币)及作案工具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现已向被害人苗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付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5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返还赃款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赃物,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辛某某、王某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四、百元面值假币一张,依法没收。五、犯罪所用工具红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