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明。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被告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玉。被告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位忠。被告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恒。被告叶海洲。被告郑求珠。被告叶锦洲。被告叶建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企实业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泾钢材公司)、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祜领贸易公司)、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洲钢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企实业公司、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鸿企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约定: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若被告鸿企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鸿企实业公司承担。2012年3月30日,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为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但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鸿企实业公司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判令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55,108.87元、复利2,823.24元以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未归还的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对被告鸿企实业公司的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鸿企实业公司、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企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及原告诉讼主张的具体数额。被告鸿企实业公司、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鸿企实业公司、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鸿企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鸿企实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鸿企实业公司、龙泾钢材公司、祜领贸易公司、耀洲钢材公司、易展工贸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757,932.11元;三、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1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665元,由被告上海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祜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耀洲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易展工贸有限公司、叶海洲、郑求珠、叶锦洲、叶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