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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作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董作鹏。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陈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作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作鹏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作鹏诉称:2012年10月6日,其被另案起诉的吴杏元驾驶的苏N×××××的三轮车撞到,致其受伤,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杏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杏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另案起诉时,其因为没有取得医疗费发票,故医疗费没有一并起诉,只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张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确认承担并支付了2610元,现其就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的7390元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此次纠纷已经宜兴法院审理并做出了(2013)宜张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赔偿董作鹏交通事故损失112160元(包含医疗费用);2、董作鹏请求赔偿的7390元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已赔偿原告112160元,董作鹏已无法取得医疗费发票为由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已违背调解协议;3、吴杏元是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董作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董作鹏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横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渚杨滩路口时撞到同向前方右转弯的吴杏元驾驶的牌号为苏N×××××的三轮汽车上的毛竹,造成董作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杏元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杏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转弯时为确保安全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作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作鹏入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就医疗费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杏元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董作鹏曾于2013年10月1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了(2013)宜张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内赔偿董作鹏2160元、伤残项内赔偿110000元,吴杏元、董忠林赔偿董作鹏65976元。审理中,董作鹏为证明其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董作鹏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金额为437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原件金额为22095元,董作鹏称医疗费总计65890元,已付45595元(其中吴杏元支付了23500元、董作鹏支付了22095元),尚欠医院20295元,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只是复印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张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吴杏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中董作鹏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作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董作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5890元,虽尚欠医院20295元没有支付,但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有权获得赔偿,现其仅起诉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390元(限额为10000元,另案中已经支付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董作鹏的起诉违背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辩称吴杏元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保险免责条款亦于法无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吴杏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董作鹏7390元。如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已由董作鹏垫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董作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