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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陈娜与刘存泽、周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娜;周海娟;刘存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陈娜,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王力中学职工,住博白县。 被告刘存泽,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王力中学教师,住博白县。 被告周海娟,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王力中学职工,住博白县。 原告陈娜与被告刘存泽、周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娜、被告刘存泽、周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周海娟和刘存泽夫妇以其家庭投资经营和家庭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为10%,借款是由刘存泽向其本人承诺,并由周海娟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还款4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周海娟借钱时与刘存泽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到2013年11月21日止,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59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员基本信息表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存泽辩称,周海娟借原告的钱其不知情,所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陈娜对该借款已到县公安局报案,周海娟因为诈骗被立案侦查,因此该笔债务只是周海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海娟辩称,其借原告100000元做石油生意,后还了41000元,尚欠59000元是事实,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存泽、周海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周海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周海娟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从王力中学陈娜处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千分之壹佰(100/1000)计算.借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29日到2013年2月29日止,到期当天本息还清.借款人周海娟2013年1月29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同年4月24日还款21000元,同年11月21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存泽与被告周海娟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 再查明,本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海娟骗取陈娜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款系借款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海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周海娟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给原告,但被告还款41000元后,余款59000元及利息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存泽主张原告陈娜对该借款已到县公安局报案,周海娟因为诈骗被立案侦查,因此该笔债务只是周海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存泽、周海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给原告陈娜; 二、被告刘存泽、周海娟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娜(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存泽、周海娟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