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执民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龙执民字第22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绍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季绍深。被执行人,张兰英。申请执行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72097.7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奥德赛牌一辆、浙C×××××尼桑牌一辆、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张兰英所有的浙C×××××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0号的土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厂房仅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原材料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财产设有抵押,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3372097.72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季绍深、张兰英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龙执民字第22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