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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诉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项四水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四水,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诉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项四水,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宫旭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项四水因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拖欠其宿松县将军山路分车带绿化工程工程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包建设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东北新城将军山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项四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宿松县孚玉镇东北新城将军山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