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水支与邓桥兵、胡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支,邓桥兵,胡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朱水支,女,汉族,1952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邓桥兵,男,汉族。被告胡友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蔡伦北路5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朱水支与被告邓桥兵、胡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朱水支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伦、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桥兵、胡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支诉称,2014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桂阳县百花路老工商局路段清扫垃圾时,被被告邓桥兵驾驶的湘L658**两轮摩托车相撞倒地,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桥兵负事故的责任。湘L65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被告邓桥兵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8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7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桥兵以被告财保公司拖延赔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37.77元、误工费7031.88元、护理费5078.58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4748.23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4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朱水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桥兵的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友国的身份;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财保公司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被被告邓桥兵驾驶的湘L658**摩托车造成损害,原告无责任;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湘L658**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8、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6237.77元;9、桂阳忠海保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该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邓桥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拖延赔付,邓桥兵等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该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的协议书中的时间有涂改,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邓桥兵无证驾驶胡友国所有的湘L658**两轮摩托车在桂阳县城百花路老工商局路段与行人朱水支相撞,造成朱水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桥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水支无责任。朱水支受伤后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6237.77元,其中邓桥兵支付了700元,其余由朱水支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治疗;2、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3、定期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朱水支与邓桥兵达成调解协议:“一、邓桥兵赔偿朱水支全部医疗费17000.8元(具体以医疗发票为准);二、邓桥兵一次性赔偿朱水支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7700元;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得再因此次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因邓桥兵未履行协议,朱水支遂诉至法院。2014年5月6日,朱水支到桂阳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将住院医疗费发票进行报账,报账所得6522.1元。另查明,朱水支(1952年7月1日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当天,邓桥兵借用胡友国所有的湘L658**两轮摩托车。湘L65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水支的具体经济损失;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1)医疗费16237.77元。(2)护理费5009.3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78天=5009.31元,原告主张5078.578元,本院对超过5009.3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60元/天=4680元。原告主张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147.08元。以上第(1)、(3)、(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20137.77元,已超过限额;第(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5009.3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邓桥兵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9.31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通过新农合报账所得6522.1元,原告还有经济损失3615.67(10137.77-6522.1)元。被告胡友国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桥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友国将二轮摩托车借用给被告邓桥兵,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确认,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胡友国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邓桥兵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胡友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桥兵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胡友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7(3615.67×30%)元;被告邓桥兵已支付700元,故被告邓桥兵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0.97(3615.67×7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水支各项经济损失15009.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友国赔偿原告朱水支各项经济损失108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邓桥兵赔偿原告朱水支各项经济损失1830.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水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胡友国承担30元,被告邓桥兵承担144元,原告朱水支承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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