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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尤建庭交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被告人尤X,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汉族,于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X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尤X庭驾驶蒙K155**“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6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王X撞倒。被告人尤X当即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经抢救无效,王X因严重颅脑损伤当日死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尤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王X的妻子刘X与被告人尤X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X及其近亲属向王X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600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王X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尤X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真诚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尤X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尤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平司交鉴字(2014)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前)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死亡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尤X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的社会矛盾业已化解。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建X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代理审判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