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与被告周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周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27号1-2层和1211号310室。负责人陆颖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清,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十六号街坊荣资梦乡**栋***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与被告周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1388弄76号102室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1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也未偿付剩于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92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25598.12元和逾期利息1079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其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1388弄76号102室),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若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1388弄76号102室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1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9775%。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将1199992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也未偿付剩于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周转易协议书》及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92元;二、被告周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为人民币36391.3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周文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可与被告周文清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1388弄76号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文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清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1821元(原告预付),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