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将其停靠在重庆市永川区新世纪超市外的贵CM93**号小型轿车发动并左转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新世纪非机动车道上的渝CDJ6**号小轿车的右前车门、前保险杠部位擦刮。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来到现场,见王某某等人试图殴打刘某某,遂上前阻止。在民警阻止的过程中,王某某将民警陈世奎、郝毅打伤,致使陈世奎软组织伤、郝毅颈部受伤。公安民警将王某某控制后将其带至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并于当晚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证人余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苏某某、郝毅、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