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长湖与李洪军、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湖,李洪军,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长湖,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军,男,汉族,莒县人,农民。被告: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新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亮,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玲,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岭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长湖与被告李洪军、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川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湖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被告李洪军、嘉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玲,被���淄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湖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20分,王峰驾驶载有李长生、王长湖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洪军驾驶的登记在嘉龙运输公司处的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鲁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长生、王长湖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淄川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49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洪军、嘉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淄川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20分,王峰驾驶载有李长生、王长湖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外环的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李洪军相撞,致鲁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李长生、王长湖受伤,两车损坏。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次事责任,王长湖、李长生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嘉龙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淄川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李洪军受被告嘉龙运输公司雇佣,李洪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王长湖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624.57元,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王长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胸部7肋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长湖误工时限为90日。被鉴定人王长湖护理时限为40日。被鉴定人王长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5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构代码、工资表、银行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应发月工资为11962.29元[(13607.86+18524.00+7319.16+10366.96+18632.00+3323.78)÷6]。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为991.62元[(2296.06+235.44+94.94+73.70+2258.00+0.00)÷5],因此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得月收入为10970.67元(11962.29-991.62)。原告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生活补助4500.00元,因此原告误工期间的月损失为6470.67元(10970.67-4500.00)。原告出示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等证据,主张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迪的月工资为3475.17元[(3501.00+3383.33+3150.00+3500.00+3383.33+3933.33)÷6]。原告出示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等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之母吕玉兰常年在县城居住,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育有子、女5人。因原告系在市内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之母常年在县城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77.44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每天60.00元;原告仅以购货单据为证主张眼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36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5×12.00)、误工费19412.01元(6470.67×3)、护理费6133.56元(3475.17÷30×40+60.00×25)、伤残赔偿金56528.00元(28264.0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17112.00×6÷5×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01851.58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13924.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上的损失为85127.0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长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18335.2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上的损失为98157.64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总损失为32259.80元(18335.24+13924.57),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上的总损失为183284.65元(98157.64+85127.0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害且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因涉案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淄川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淄川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又因两受害人李长生、王长湖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目上的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两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原告王长湖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上分得的交强险为4316.38元(13924.57÷32259.80×10000.00),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上分得的交强险为51089.77元(85127.01÷183284.65×110000.00)。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08.19元(13924.57-4316.38)、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4037.24元(85127.01-51089.77)、鉴定费2800.00元,共计46445.43元。该损失应由肇事双方王峰、李洪军分担。因李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其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30%的责���为宜,依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3.63元[(9608.19+34037.24)×30%]、鉴定费840.00元(2800.00×30%)。因被告李洪军受雇于被告嘉龙运输公司,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嘉龙运输公司承担。因涉案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淄川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大额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责任中除鉴定费之外的责任转由被告淄川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嘉龙运输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16.3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089.77元,共计554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30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湖鉴定费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长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0元,减半收取893.00元,由原告王长湖负担126.00元,由被告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