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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振良与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良,刘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朱振良。被告刘长松。原告朱振良诉称,被告刘长松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向我借款6000元,共计26000元,均立有字据。每年我都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振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