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随时可以将儿子接走;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让原告探望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对婚生子王某乙享有探望权,每两周接走一次,一次两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允许接走三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有探望权,但未约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不应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如果再让原告继续行使探望权,会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故认为应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离婚的时间和协议约定原告有随时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约定具体探望时间;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时间由本院酌定。被告辩称原告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每月前两周的周六和周日将婚生子王某乙接走,于法定节假日的最后三天(法定节假日在三日以内的,按最后一天)将婚生子王某乙接走,并于探望接束后按时将婚生子王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王某甲应积极配合原告李某某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