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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郝文霞、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郝文霞,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号。负责人:苏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霞,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6号电信广场金融商务中心4层。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郝文霞、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购买了位于本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0幢2单元31层23101号房产,第一被告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担保,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等在内的措施。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第一被告已经预期5期,本金余额897975.11元,利息及罚息25041.23元,合计923016.34元。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2年长支零(房)字第00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本金余额897975.11元利息及罚息25041.23元,合计923016.34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第一被告以抵押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郝文霞未到庭答辩。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同意诉讼请求第一项,因为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我方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中行长安路支行与郝文霞、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郝文霞向中行长安路支行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0幢2单元31层23101号房产。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七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长安路支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⑴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⑵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⑶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⑷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帐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帐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⑼行使其他担保物权;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⑾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日,原告与郝文霞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郝文霞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文霞发放贷款92万元,被告郝文霞归还部分贷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拖欠本金897975.11元,利息及罚息25041.23元,合计923016.34元。上述房屋未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2013年8月15日,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还款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郝文霞、金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文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文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及利息等共923016.34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金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郝文霞以抵押房产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郝文霞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郝文霞、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长支零(房)字第0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郝文霞偿还贷款本金本金897975.11元,截至2014年3月25日利息及罚息25041.23元,合计923016.34元,及2014年3月2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要求被告郝文霞以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33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郝文霞负担13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