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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威与陈令超、毛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陈令超,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赵威,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成军,居民。被告陈令超,居民。被告毛永,居民。被告韩伟,居民。被告刘贤席,居民。被告李修坤,居民。原告赵威诉被告陈令超、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陈令超、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超、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威诉称,被告陈令超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令超、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令超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归还。月息2%。借款人:陈令超担保人: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后因五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威与被告陈令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威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毛永、韩伟、刘贤席、李修坤对被告陈令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