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被告方强、龙学鱼、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方强,龙学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69号。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学鱼,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磊(特别授权),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员工。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方强、龙学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方强、龙学鱼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鑫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8号裁定,将被告方强所有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38-1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2××93)、被告龙学鱼所有的位于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华腾新村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0××75)及方强、龙学鱼共同共有位于西陵区夷陵大道15-102号和位于伍家区沿江大道198-7-6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03××19、03××48)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大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以其生产的瓷砖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被告方强、龙学鱼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4532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型号为300×600的内墙砖39400件,型号为100×800的地脚线瓷砖71500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方强、龙学鱼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鑫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方强、龙学鱼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有明确的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产品明细表、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担保承诺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就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及公司股东方强、龙学鱼承诺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办理借款手续属实,但是200万元借款并没有进入大地公司账户,而是按有关人员的要求转入其他人的账户;2、本案应按照物权法176条规定,实现抵押权,用抵押物清偿债务;3、本案另外两个被告虽然是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个人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强、龙学鱼共同辩称,二被告个人虽然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提供了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二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强、龙学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公司、方强、龙学鱼对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公司、方强、龙学鱼对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银行回执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是转入了大地公司的账户。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回执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鑫盛公司将借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鑫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地公司(乙方)、方强(丙方)、龙学鱼(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额度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将借款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刘红琼,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88.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按30天计)。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丙方应在到期日后十日内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方强、龙学鱼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7月3日,大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一致决议:一、大地公司向鑫盛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公司的库存产品,总价值为3512150.40元;二、本公司及公司股东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方强、龙学鱼作为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7月4日,大地公司(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大地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同意以公司的库存产品,具体是格友、盛邦牌300×600规格的墙砖39400件、100×800规格的墙砖71520件,总价值为3512150.40元,作为抵押物。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按评估价格或低于评估价格(以实际可变现价格处置)变现处置抵押物品,以此来偿还借款,不足的由借款人另外筹资偿还。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鑫盛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起尚欠1545320.4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强、龙学鱼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盛公司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瓷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强、龙学鱼对大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强、龙学鱼辩称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二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方强、龙学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方强、龙学鱼应在到期日后十日内向鑫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及方强、龙学鱼对实现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方强、龙学鱼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强、龙学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5320.4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若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当阳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方强、龙学鱼对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6元,减半收取9363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9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