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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兴洪,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局局长。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诉被上诉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登记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诉请是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征收其集体土地的附着物补偿登记,该诉请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