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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大巴扎家乐福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5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及移交清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