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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晔成、钟为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晔成,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号。法定代表人:祝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飞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晔成。委托代理人:钟为东,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晔成父亲。被告:钟为东。被告:孔小根。委托代理人:钟为东,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吟巷*号。被告:周存麒。被告:朱俐德。被告: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村522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钟为东。被告: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318马路北。法定代表人:钟晔成。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存麒。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钟晔成、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塑木工具)、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晔实业)、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帛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存麒、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暨被告钟晔成、孔小根的委托代理人钟为东,被告周存麒、朱俐德、恒定塑木工具、骊帛实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晔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晔成签订201302借字0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钟晔成,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2%,采取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等内容。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如果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第11条第4项约定,如果利息未按时支付,则从欠息日起按逾期利率对欠付的利息计收违约金。双方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日,被告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恒定塑木工具、东晔实业、骊帛实业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2013年2月6日,被告朱俐德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以上保证人均同意对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钟晔成的银行账户放款1000000元,被告钟晔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晔成未归还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至今,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钟晔成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钟晔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钟晔成立即支付拖欠的利息93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3000元),此后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计。三、被告钟晔成立即支付因拖欠支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3306元(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此后直至利息全部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另计)。四、钟晔成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晔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钟晔成、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钟晔成、钟为东、孔小根、恒定塑木工具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本金逾期之后利息上浮50%及违约金部分有异议,认为此部分过高。被告周存麒、骊帛实业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部分过高。若被告钟晔成没有偿还能力,本金部分愿意代为偿还。被告朱俐德答辩称:对于本金部分的担保没有异议,利息部分,当时签字时没有仔细考虑。被告东晔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02借字0029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晔成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纠纷管辖地等内容。2.杭州联合银行扣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钟晔成银行账户放款10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钟晔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钟为东同意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钟为东同意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为东、孔小根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存麒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朱俐德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恒定塑木工具同意、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东晔实业同意、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骊帛实业承诺为被告钟晔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1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晔成、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恒定塑木工具、骊帛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晔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钟晔成(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2借字0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经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02保字0020号、201302保字0021号、201302保字0027号、201302保字0028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1+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月利率2%×(1+50%)标准计收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钟为东签订了编号为201302保字0020号保证合同;与孔小根签订了编号为201302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钟为东、孔小根于同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2013年1月30日,被告周存麒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2013年2月6日,被告朱俐德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2013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定塑木工具、东晔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302保字0027号、201302保字0028号保证合同;被告恒定塑木工具、东晔实业同日分别各自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2保字0020号、201302保字0021号、201302保字0027号、201302保字0028号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若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款或向贷款方交付款项的义务,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恒定塑木工具、东晔实业、骊帛实业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钟晔成签订的编号为201302借字0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钟晔成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钟晔成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晔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钟晔成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晔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钟晔成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恒定塑木工具、东晔实业、骊帛实业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钟晔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未超出合理标准,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并支付因拖欠利息产生的违约金,合计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1333.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钟晔成尚欠利息61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钟晔成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晔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1333.3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7133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其余利息、违约金。二、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钟晔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14757元,预收14756元,由钟晔成负担14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公告费650元,由钟晔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为东、孔小根、周存麒、朱俐德、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