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春峰与李英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峰,李英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原��宋春峰,男,42岁。被告李英利,男,40岁。原告宋春峰与被告李英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峰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以每亩280.00元的价格承包我村南土地430亩种植西瓜,总价承包费120,000.00元。当时此款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只给付我95,000.00元承包费。尾欠承包费2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0元。被告李英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利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宋春风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25,000.00元,内容为承包西瓜地欠款。上述事实原���宋春峰提交有李英利签名的欠据一枚,该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利给付尾欠原告宋春峰承包费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李英利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俊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