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纪春智与姜宝庆、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智,姜宝庆,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纪春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车主。被告姜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西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纪春智诉被告姜宝庆、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智、被告姜宝庆、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智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姜宝庆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宝庆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4,550元,同时,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平均每日收入280元,车辆因维修发生了停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50元、停运损失1,4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宝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我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是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姜宝庆系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4,08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另外,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姜宝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砂阳路南100米处时,与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宝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进入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12月23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5天,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080元。又,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8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肇事司机信息、原告车辆行驶证、中标书出租合同、出租车经营合同、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修理厂证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姜宝庆驾驶车辆与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宝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姜宝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载明的修理费金额与维修费发票金额不一致,应以维修费发票载明金额(4,080元)为准。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属营运车辆,因停车、修车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共计停运5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80元,据此,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停运损失1,400元(280元/天×5天)。上述停运损失及维修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纪春智停运损失1,4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春智车辆维修费4,080元;三、驳回原告纪春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