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孟庆才诉那仁满都拉、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才,那仁满都拉,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孟庆才,男,汉族,职工。被告:那仁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哈斯朝鲁,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孟庆才与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6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每日给付违约金100元或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息,并承担车费5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每日给付违约金100元或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息,并承担车费5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每日给付违约金100元或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息。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00元,并按25‰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元及其利息2415元(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率20‰),合计18515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