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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贺锋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4号原告贺锋,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XX,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贺锋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在湖北汇思汉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40189.4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池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左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锋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X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8000元,合计580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逾期,原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现下落不明。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贺锋借款5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池方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左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