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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对被告人徐某甲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吉C7Z6**号黑色轿车,沿本市杨大城子镇唐营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营子村二组涵洞处时,撞上路北侧涵洞水泥桩,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者徐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53mg/100ml。经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徐某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