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相识不足一年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由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时常打得原告伤痕累累。原告流产第四天还被莫明其妙地殴打,甚至往死里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精神折磨,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在走投无路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曾因家庭原因吵架,从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8日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差,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婚姻。原告称被告对其家庭暴力,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只要双方相互��重和理解,婚姻是可以维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甫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