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修鞋边的事与被害人何某某起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徐某某用修鞋边的剪刀划伤何某某的左脸部,捅伤何某某的左胸背部,致使何某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9.5厘米。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当天将被害人何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垫付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徐某某逃跑。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鼓山派出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修鞋边的事与被害人何某某起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徐某某用修鞋边的剪刀划伤何某某的左脸部,捅伤何某某的左胸背部,致使何某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9.5厘米。在场同事黄某某、李甲、李乙、赵某将二人拉开并报警。何某某被送医治疗,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垫付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徐某某逃跑。2014年8月26日,徐某某到鼓山派出所主动投案。诉讼中,被告人徐某某扣除已于案发当日主动垫付的6000元,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何某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江西省进贤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投案自首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李甲、李乙、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8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