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红亮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7号申请单位: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中段。单位机构代码:00598783-6。法定代表人:朱振,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常某,男,汉族,现住新蔡县弥陀寺乡常桥村委常桥。申请单位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单位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许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学荣审 判 员 熊华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炎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