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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伟、刘子轩诉刘海萍、雍利峰、杨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子轩,刘海萍,雍利峰,杨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伟,男,成年,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刘子轩,男,未成年,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伟,上述第一原告,系刘子轩父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忠勇,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萍,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雍利峰,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杨艳,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刘子轩诉被告刘海萍、雍利峰、杨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妻子雍某因病去世,同日,被告雍利峰、被告杨艳在没有经两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雍某的存款71000元取走,按法律规定,雍某的存款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一继承,而被告二、被告三不应当继承雍某的任何财产。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但被告二、被告三只返还了30000元,余款未予返还。因此,请求判令:一、雍某的遗产由两原告及被告一继承;二、被告二、被告三无权继承雍某的遗产,退还遗产41000元给两原告及被告一继承。三被告共同辩称,一、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14年7月14日,继承人刘伟借雍XX100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该款。二、死者还没有安葬,要求刘伟安葬好死者。三、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处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四、死者生前是由雍XX照顾,雍XX花费了8000元,雍XX有权从遗产中扣除该款。遗产应由刘海萍得30%、刘子轩得30%、刘伟得20%、雍XX得20%。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三取走了存款。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雍某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父亲已经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刘海萍、丈夫刘伟、儿子刘子轩。被告雍利峰系死者雍某的哥哥,被告杨艳系雍利峰妻子。2014年9月25日,被告雍利峰代理将雍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XXX支行账号为622202200500314XXXX的存款71000元汇入被告杨艳账(卡)号62220215040023XXXXX中。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汇款,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返还30000元到上述雍某账户中。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雍某在中国银行韶钢支行账号71856017XXXX中支取了3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的房屋是死者与原告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该房屋的权属人为邱XX(原告刘伟父亲)。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明、存折、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继承人的确定;二是被继承遗产的范围;三是遗产的分配。第一个焦点,继承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继承人雍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刘伟、儿子刘子轩、母亲刘海萍继承。被告主张雍XX在死者雍某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参与继承遗产的20%,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遗产的范围。首先,是被告雍利峰代理汇到被告杨艳账上的存款71000元,有银行查询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从雍某在中国银行韶钢支行账号71856017XXXX中支取的存款3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主张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的房屋是被继承人雍某与原告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该房屋权属人为邱XX,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二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先清偿原告刘伟拖欠死者姐姐雍XX的借款10000元,因这是雍XX与刘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第三个焦点,遗产的分配。综上,本案现在可以确定被继承人雍某的财产为存款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刘伟作为被继承人雍某的配偶,该存款的一半35500元归原告刘伟所有,余款35500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款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伟、刘子轩、刘海萍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11833.33元。现被告雍利峰、杨艳支取了71000元-30000元=41000元,应返还41000元-11833.33元=29166.67元给原告刘伟、刘子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雍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伟、儿子刘子轩、母亲刘海萍。二、限被告雍利峰、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29166.67元给原告刘伟、刘子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雍利峰、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