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春丽与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丽,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俞春丽。委托代理人:陈如意(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四炜。委托代理人:罗国桢(特别授权)。原告俞春丽为与被告旺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丽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厂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编号为d002668的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已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旺峰公司辩称,经公司核对,没有这笔借款,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俞春丽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这笔借款是否真实。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收款收据系客户联,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公司股东吕芙蔚的签字,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旺峰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股东吕芙蔚以公司需要周围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编号为d002668的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吕芙蔚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上签名,并在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一栏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公司债务。被告所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借款不是公司所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收到上述借款,系被告与其股东吕芙蔚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与吕芙蔚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作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陈述,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春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