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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郜国有与张勇杰、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国有,张勇杰,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郜国有,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杰,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北三街85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杰,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郜国有诉被告张勇杰、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杰、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勇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国有诉称,2013年初,被告勇杰公司在某村租地80多亩经营农场,需要建一些房屋、地平、水电,原告应约到农场建房、铺地砖。结算一部分工钱后,余款由被告张勇杰代表勇杰公司写了欠条,并称公司有钱后一定还上,后该公司一直拖着不给。原告经打听得知该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仅张勇杰一人,公司经营混乱,财产公私不分。原告认为,原告为勇杰公司建设农场基础设施,该公司理应付清工钱,张勇杰作为公司创办人却无完善的财务记录,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勇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3425元,被告张勇杰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照片、报纸信息各一份,证明开心农场为被告勇杰公司所创办;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23425元。被告张勇杰、勇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勇杰设立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勇杰公司开设的开心农场内部餐厅施工,同年8月13日,被告张勇杰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郜国有开心农场内部餐厅建设款23425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勇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用234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勇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425元,被告张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6元,由被告张勇杰、郑州市勇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