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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伙同廖福贯(已判刑)、廖振飞(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好各自分开去偷手机,后汇合将手机变卖后共同分赃。其中廖福贯在绍兴市上虞区城北篮球场一篮球架下窃得被害人阮某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28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廖福贯处扣押了涉案赃物苹果5代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和同案犯廖福贯供述,被害人阮某、王某陈述,证人钟某证言及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武宣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