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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687号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前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办事员。被告陈文。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陈文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在该合同中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经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于同日还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车辆代管协议》、《按揭车辆用户须知》、《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保证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等协议。酒泉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2014年5月24日前共计逾期18期贷款未按时偿还,原告为其垫款共计127675.57元。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相关款项,仅收回82600元。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剩余款项45075.57元,垫款127675.57元所产生的利息5838.16元;索款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陈文为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定额偿还7535.71元;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文的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经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车辆代管协议》、《按揭车辆用户须知》、《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保证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等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文开始按月还款,但自2012年10月起,陆续有拖欠行为,至2014年5月,被告陈文共计迟延还款18期。原告对被告陈文所欠贷款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其共计垫还贷款127675.57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偿还82600元,至今仍有45075.57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车辆代管协议》、《按揭车辆用户须知》、《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保证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发票、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有贷款方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对于其要求被告陈文偿还45075.57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原告在被保证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其保证责任,属承担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亦未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其他方面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承担为其垫款127675.57元所产生利息5838.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承担的索款费用的诉请,在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保证书》第三款第(六)项中有所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人员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25日驾车前往张掖并住宿,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向被告索款所支,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长期拖欠按揭贷款,原告派员前往催要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偿付原告酒泉亚飞永盛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款45075.57元、索款费用2000元,共计4707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