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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保云果与郭林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保云果;郭林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保云果,男,1991年12月8日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林跃,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云果诉被告郭林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云果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王海龙,被告郭林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许,我雇佣的驾驶员周引成驾驶我所有的云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呈贡区黄土坡工地上装料,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告所有的正为320D型号液压挖掘机,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引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发生此事故,均非双方所愿,但应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办理,然而郭林跃却非法将我所有的云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强行扣留其处至今,我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我的车辆在为被告扣留以前是正常运营,现该车辆被扣七个月,给我造成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377356元,我鉴定评估停运损失又支付鉴定费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其扣留的云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给我;2、被告向我赔偿云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停运损失377356元,并按每月53908元的标准向我支付此损失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向我支付鉴定费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林跃辩称:法院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已经判决,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判决向我赔偿,车辆由我保管是双方协商好的,不存在私自扣押,这是动产质押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是否合法;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录音及照片1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赔偿事宜,非法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强行扣留至今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造成停运损失377356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和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郭林跃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撞坏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协商将原告车辆停放于被告处,系动产质押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和其雇佣的司机周引成连带赔偿被告4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的事实。5、证人证言1组。证人钟某当庭陈述称:我认识郭林跃,但不认识保云果。当天我在下面接水管,听到车子被撞的声音后就上去看,我在现场待了一个多小时,当时双方协商说车子先摆着,肇事方第二天拿钱过来再把车开走。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称:我和郭林跃是一个村的,我不认识保云果。当天听说出事后我就开车上去看,当时他们协商说车子先停在那里,第二天拿钱来修挖机。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中“把钱拿来再把车开走”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余陈述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车辆费用资料、车辆结算单及磅单等未经质证且未作为鉴定书附件附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即鉴定费发票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2、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系证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引成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工地装料倒车过程中撞上了被告所有的挖掘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引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为索取赔偿将云A×××××号车扣留在其处。我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呈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因本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06.4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6906.48元,由原告及周引成连带承担40000元。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另查明,云A×××××号车系从事普通货运的营运车辆。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云A×××××号车系原告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索取赔偿而占有原告该车辆不予返还,系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占有原告车辆系行使动产质权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动产质押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原告云A×××××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车系从事普通货运的营运车辆,在被告非法侵占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数额,原告车辆在被侵占期间,其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寻求司法途径,造成其车由被告占有达七月之久,原告的行为系怠于行使权利,对自身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原告用以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即司法鉴定报告书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7个月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377356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4个月的停运损失,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85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861.67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故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云A×××××号车辆返还给原告保云果,并支付原告保云果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9861.67元。二、驳回原告保云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6元,减半收取计3548元,由被告郭林跃承担1000元,原告保云果承担254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