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诉机关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魏青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