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海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海川,张彦军,刘丙计,霍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川,西安市未央区城市人家装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彦军,无业。原审被告刘丙计,陕A×××××车主。原审被告霍学峰,901路公交车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楼三层。负责人张亮,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6号院。负责人张锋,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雄师,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海川,原审被告张彦军、原审被告刘丙计、原审被告霍学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上诉人马海川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原审被告刘丙计,原审被告霍学峰,原审被告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原审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彦军、大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3时50分,张彦军驾驶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粉煤灰超过核定质量,车辆沿西二环至三桥段高架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号路灯杆附近时,适遇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李想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想发现前方同车道内霍旭辉和马海川、张海利正在推行霍学峰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李想驾车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张彦军驾车遇此情况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左侧与李想车右侧相擦挂后,又继续向前行驶与霍学峰车尾部相撞,至霍旭辉、马海川倒地受伤,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马海川住院4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擦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旭辉、马海川、张海利、李想无事故责任。伤者马海川2013年9月5日入院西电集团医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时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2周,门诊随诊。马海川提供陕西天瑞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6500元。马海川提供陕西省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马海川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请假48天。庭审中,马海川主张误工费62天(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每天120元,共计7440元;伙食补助48天,每天30元,共计1440元;护理费48天,每天100元,共计4800元;另要求交通费1320元,为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另查,张彦军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刘丙计,该两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陕A×××××号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陕A×××××号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霍学峰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车主张海利,在太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李想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波,在大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丙计支付西安急救中心急救费170元、担架费60元、西电集团医院门诊费3150.20元、住院费9928.31元,合计13308.51元。同时分两次向马海川支付生活费共计1000元。另查,该起事故致同马海川一起推车的霍旭辉死亡,平安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两份交强险20000元,平安分公司承担刘丙计垫付6691.17元)后尚剩余13308.83元,人保分公司承担霍旭辉案第三者责任险后剩余商业险3495元。马海川于2014年4月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5日23时50分,其乘坐霍学峰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与三桥段高架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号路灯杆附近时,因陕A×××××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霍学峰让乘坐人霍旭辉、马海川、张海利等人下车推行。这时,紧随其后张彦军驾驶的陕A×××××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霍旭辉、马海川等人推行的陕A×××××车相撞,致马海川倒地受伤,经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48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其他人无责任。但事后马海川多次和张彦军、刘丙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马海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彦军、刘丙计、霍学峰辩称,马海川诉请事实无异议,同意法院依法裁判。平安分公司辩称,事故中有李想的陕A×××××车,马海川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下,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营业部辩称,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太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伤者是其投保车辆车上人,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大地支公司辩称,交警责任认定属实,其投保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部分应由其他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其在无责限额分项赔偿,商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马海川乘坐霍学峰驾驶车辆,但事发时其下车对该车进行推行,属交强险中规定车下人,故事故车辆交强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向马海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丙计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马海川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马海川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即14天,共计主张误工费7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海川主张伙食补助48天,每天30元,共计1440元,符合法定标准;马海川主张护理费48天,每天100元,共计480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马海川主张交通费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费用14180元。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陕A×××××小型客车在太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按照交警责任认定属于无责方,故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刘丙计垫付马海川担架、急救、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3308.51元,与马海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4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于该事故死者霍旭辉案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分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后尚剩余13308.83元,故平安分公司向马海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向刘丙计支付垫付医疗费11868.83元;太平分公司向刘丙计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439.68元。马海川主张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4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同起事故死者霍旭辉案中,各交强险公司赔偿均达到限额,由于马海川在事故中属无责方,故马海川主张该部分费用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险份额中承担(霍旭辉案中商业险尚剩余91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川1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川1274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被告刘丙计1439.6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被告刘丙计11868.83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霍学峰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霍学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直付原告)。宣判后,平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A×××××半挂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莲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海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依法主张两份交强险。刘丙计答辩称其没有意见。霍学峰答辩称其没有意见。人保营业部答辩称,其公司没有意见,同意一审意见。太平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张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大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陕A×××××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其它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霍旭辉、马海川、张海利为霍学峰驾驶的小型客车推车,同方向李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现前方有人推车,便制动并向左打方向,张彦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李想车后,因制动不及与李想车右侧相擦挂后,继续向前行驶与霍学峰车尾部相撞,导致霍旭辉、马海川倒地受伤,霍旭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旭辉、马海川、张海利、李想无事故责任。故对马海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其它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分公司上诉称,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A×××××半挂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查,在事故发生时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陕A×××××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刘丙计1868.83元;五、刘丙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海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18元;六、霍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海川担架费、门诊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22元;七、霍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丙计3000元;八、驳回马海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霍学峰承担(马海川已预付,由霍学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直付马海川)。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静审 判 员 高玮代理审判员 窦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