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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与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5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双方通过QQ聊天认识。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宇,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草率且无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志趣、观念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伤痕累累,且被告虐待其婚生女,以致其女现辍学在家,被告未能尽到一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来,以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照顾原告照顾的很周到,我们两人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三月份,原、被告双方通过QQ聊天认识。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宇,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着想,互敬互让,则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寻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