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雅仙与蒋伟龙、赵卫红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雅仙,蒋伟龙,赵卫红,蒋雯,蒋伟明,蒋伊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蒋雅仙。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龙。被告赵卫红。被告蒋雯。委托代理人蒋伟龙(系蒋雯父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蒋伟明。被告蒋伊娜。委托代理人蒋伟明(系蒋伊娜父亲,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蒋雅仙与被告蒋伟龙、赵卫红、蒋雯、蒋伟明、蒋伊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妮,被告赵卫红、被告蒋伟龙暨蒋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伟明暨蒋伊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雅仙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伟龙、蒋伟明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高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蒋某某(于2002年去世)承租的公房,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被告就承租人变更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12月20日,蒋伟龙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共取得征收补偿款2,340,634.93元,后原告才得知蒋伟龙已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房,属于应安置人口,征收补偿款应按原被告三个家庭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约77万元,要求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蒋伟龙、赵卫红、蒋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告未实际居住,另外原告曾购买两处房屋,原告本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被告考虑亲情因素,同意分给原告征收补偿款23万元,该款项已经预留在征收单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蒋伟明、蒋伊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由五被告共同居住的,产权调换房屋应由蒋伟龙、蒋伟明两个家庭分得,蒋伟明、蒋伊娜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85,000元。当时蒋伟龙、蒋伟明说好给原告2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蒋伟龙、蒋伟明均系已故的蒋某某、吴某某的子女。系争房屋原系蒋某某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原告户籍于1999年6月2日由安徽省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五被告共同居住,原告曾于1994年至1998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在外租房居住,直至购买房屋居住。2013年11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蒋伟龙。2013年12月20日,蒋伟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67,220.50元,装潢补偿16,32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35平方米,房屋总价770,147.35元)、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7,733.25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379,392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10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面积奖32,65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补早签早搬奖4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超比例部分签约奖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5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5,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5,347.43元。扣除购房款1,557,880.60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772,754.43元,其中已由蒋伟明领取85,000元,蒋伟龙领取457,754.43元,余款23万元尚未领取。2014年1月10日,五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蒋伟龙、赵卫红、蒋雯选择购买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蒋伟明、蒋伊娜选择购买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扣除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由蒋伟明分得85,000元,余款归蒋伟龙所得;三、蒋伟龙分得的份额中预留23万元作为蒋雅仙征收补偿款份额,若蒋雅仙提出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判决蒋雅仙得份额大于23万元,则超出部分由蒋伟龙承担五分之三,蒋伟明承担五分之二,若法院判决蒋雅仙可另行购买配套房且可享受部分优惠价,则优惠价部分由蒋伟明承担。2014年1月20日,蒋伟龙、蒋伟明向征收单位出具《申请书》,载明:蒋雅仙的份额25万元留在征收部门,如蒋雅仙份额高于25万元由兄弟二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多余部分由蒋伟明分得85,000元,另有蒋伟龙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蒋伟龙、赵卫红、蒋雯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调解协议书,被告蒋伟明、蒋伊娜提供的申请书、银行存单,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相关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因国家政策户籍回沪后即迁入系争房屋并曾实际居住,后租房居住又在外购买房屋,户籍一直未迁出,五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可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分割,但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告长期未实际居住,故不能取得产权调换房屋。鉴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告未实际居住,与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未实际居住故无需参与搬迁的原告不应分得。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4万元。五被告以调解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蒋伟龙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中预留23万元给原告,如法院判决原告份额多于23万元,余款由蒋伟龙承担五分之三,蒋伟明承担五分之二,《申请书》中载明蒋伟龙、蒋伟明又约定给原告预留25万元,故征收单位尚未发放的23万元应由原告分得,蒋伟龙再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9万元应由蒋伟龙支付原告54,000元,由蒋伟明支付原告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雅仙应分得上海市高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余款23万元;二、被告蒋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雅仙74,000元;三、被告蒋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雅仙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蒋雅仙负担1,280元,由被告蒋伟龙负担972元,由被告蒋伟明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