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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华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龙,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份,时任汉辉照相器材(惠东)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胡华龙与工友罗某、冯某某、刘某合谋盗窃该公司财物。同月7日23时许,胡华龙等候罗某按约潜入公司仓库后,将仓库大门锁好。罗某进入仓库后,按照工程师冯某某开列的清单,与胡华龙一起将一批贵重的Ic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144.9593万元)装满手推叉车后推出仓库,然后由担任保安员的刘某接应将赃物运出厂外,再由在外接应的冯某某等人将赃物搬上面包车,运载到深圳进行销赃,销赃得款35万元,胡华龙分得9.5万元。2005年,罗某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刑。2014年9月22日,胡华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华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华龙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华龙有期徒刑5年至7年,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时任汉辉照相器材(惠东)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胡华龙与工友罗某、冯某某、刘某合谋盗窃该公司财物。同月7日23时许,胡华龙等候罗某按约潜入公司仓库后,将仓库大门锁好。罗某进入仓库后,按照工程师冯某某开列的清单,与胡华龙一起将一批贵重的IC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144.9593万元)装满手推叉车后推出仓库,然后由担任保安员的刘某接应将赃物运出厂外,再由在外接应的冯某某等人将赃物搬上面包车,运载到深圳进行销赃,销赃得款35万元,胡华龙分得9.5万元。2005年6月2日,罗某被抓获归案,2005年10月11日,罗某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胡华龙等人外逃,2014年9月22日,胡华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太阳坳相机厂仓库的方位和概貌。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屏1个、电脑键盘1个、音响低音套1套发还给惠州东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系惠东县太阳坳相机厂保安队长,该厂于2014年10月8日仓库被撬,失窃一批电子IC配件,具体价值正在核实当中。当晚当班的有保安员孙某、刘某、赵新华和仓库保管员胡华龙,仓库大门锁匙胡华龙保管有一把,出事后刘某和胡华龙不知去向。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惠东县太阳坳相机厂员工,其是以2014年10月8日7时50分发现仓库被盗,仓库门锁被撬,锁头不知那里去了,于是其将情况报告主管徐广平,再由徐报告保安队长王某,后王报案,当晚当班的保安刘某和仓库保管员胡华龙已离厂。6、孙某证言,证实其系汉辉相机厂保安,2014年10月7日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值班,汉晚约10时半左右,刘某说其脚痛,叫其帮打卡,之后,也没有看到刘某在岗,保安室也没有关门。7、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汉辉相机厂物料仓库负责人,2014年10月7日晚上失盗的物品有单片集成电路(2)IC共有45个;单片集成电路(2)IC共有1571个;单片集成电路(2)IC共有28个;单片集成电路(3)IC1000个;单片集成电路IC共有5067个;单片集成电路(2)IC共有29878个;单片集成电路IC共有2340个;单片集成电路共有5165个;电路板组装件共有71个。8、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汉辉相机厂保安员,当晚什班的有前门刘某、刘某某,侧门有孙某,后门有谢某,仓库保安有谢某某,保安人员上班规定晚上1个半小时打卡一次。出事后刘某、罗某、胡华龙已离厂。9、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是其当班,汉晚10时50分其查岗到仓库时发现该厂工人胡华龙在锁仓库门,当时没有在意,到8日早上8时左右才听说仓库被盗了一批IC配件。10、谢某证言,证实其系汉辉相机厂保安,2014年10月7日晚上是其值班,其一直在保安室值班,未发现异常情况。11、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汉辉相机厂保安,2014年10月7日晚上是在厂的前门岗亭值班,其是在8日下午睡觉起来才听说工厂的仓库配件被盗的。12、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是其儿子,罗到广东打工,2003年春节前回家几天,之后没有回来过,罗于去年年底或是今年初汇了35000元回家,是通过建行账户汇给罗某家账户的,现在只剩余19000元,其愿意将19000元交给公安机关。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罗某某人民币19000元。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罗某持有的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屏1个、电脑键盘1个、音响低音套1套。15、同案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的出生日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6、价格咨询证明书,证实被盗的电子配件咨询价格1449593元。17、到案经过,证实2004年10月8日惠东县太阳坳派出所接惠东县白花太阳坳工业区“汉辉相机厂”保安队长王某的报案称,其仓库内的一批IC电子配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49593元)被盗了,该所接报后,经缜密侦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案的嫌疑人是本厂工人罗某、胡龙华等人。2005年6月8日,犯罪嫌疑人罗某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2014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胡华龙到惠东县太阳坳派出所自首。18、(2005)惠东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罗某于2005年10月11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华龙的出生日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同案被告人罗某陈述,证实其伙同刘某、冯某某、胡华龙于2014年10月7日晚上盗窃惠东县太阳坳汉辉相机厂的IC电子配件后,于2005年6月2日乘坐K8列车从深圳到汉口时被乘警抓获。在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冯某某就与其商量好了,到了10月7日晚上23时,其潜入仓库藏起来,约零时,胡华龙把仓库的大门打开,其即时找来一条钢筋撬开内仓库门上的简易顶锁,进入小仓库后按冯某某事先写在纸条的IC电子配件约10箱,装在仓库的叉车上,然后打电话给胡华龙过来打开仓库大门,之后与胡华龙一起把叉车推向厂的侧门,这时刘某在侧门接应,其和胡华龙将叉车推出厂门,有一部面包车,这时冯某某和一名黄哥和的士司机一齐接应将配件搬上面包车开到深圳,然后由冯某某联系买家,卖得35万元,黄哥分得3万元、刘某分得2万元其和冯某某、胡华龙分得各10万元。21、被告人胡华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4年10份(日期不详)晚上22时许,阿利(即冯某某)打来电话说已准备好了,就差你干不干,约10分钟“黄毛”(即罗某)就事找其,说老大(冯某某)车子准备好了,经劝说其表示同意,随后便和黄毛一同到达仓库,到达仓库后其和黄毛一起进去房间把里面的相机器材放进叉车,叉车装满后俩人拿出侧门的空地,阿利和阿强在面包车外等,看见叉车来了就一同帮忙将配件装到面包车里,后其又将叉车推回仓库,然后一同上车往深圳方向开,到了深圳后将配件存放在一个小区的房间里,然后销赃,其分得9万5千元,黄毛分得10万元,刘某分得2万元,阿利分多少其不知道。分得的钱这些年已花了,之后就一直东躲西藏居住至今,因此就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龙犯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华龙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华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胡华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其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相关法律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