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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葛绿梅与高玉梅、王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绿梅,高玉梅,王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4号原告葛绿梅,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梅,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旦(又名王帅),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玉梅丈夫。原告葛绿梅与被告高玉梅、被告王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绿梅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玉梅及被告王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绿梅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当年12月份全部归还,如无法归还,可拖迟不能超出两年,如超出两年从借款之日起按5分付息。从2013年元月份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到2013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6根檩条,作价1200元,后被告在大同又向原告借款300元。被告以用养殖手续、林权证贷款为理由,在2014年8月13日被告二人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答应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被告不守诚信,借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1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5日借条一份,借款8万元,借据写明于当年12月份归还,利息2分,如超过两年按5分算利息。2、2012年5月14日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时间当年12月份。3、2014年8月3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总的借条,承诺最迟到2014年12月15日给付,但到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欲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129100元,同时也证明被告借款以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高玉梅和被告王旦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因2014年春天死了好多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要归还,但是眼下没有,可以协商解决。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如何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高玉梅与被告王旦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高玉梅、王旦夫妇向原告葛绿梅借款8万元,同年5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被告于当年12月份全部归还,如无法归还,可拖迟不能超出两年,如超出两年从借款之日起按5分付息。从2013年元月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2013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6根檩条,作价1200元,后被告王旦在大同又向原告借款300元。被告以用养殖手续、林权证贷款为理由,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的上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丈夫赵国富书写,由两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条证实。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2015)浑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高玉梅名下位于浑源县王庄堡镇下达枝村415.1亩林地(林权证号:浑林证字(2012)第000089-000091号),查封期间被告高玉梅不得行使变卖、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梅、王旦夫妇向原告葛绿梅借款本金12910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葛绿梅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息,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超出两年不能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5分付息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梅、被告王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葛绿梅借款本金1291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保全费1165元,由被告高玉梅、被告王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程福成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转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