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杰华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杰华(曾用名宋四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新英,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杰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杰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1、2011年3月,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合伙购买皮卡车一辆,并虚构租赁给沱沱河铜矿工地上使用,骗取被害人张某1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杰华书写的收条、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杰华持有的印有鹏达建设集团青海公司总经理的名片、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1年6至7月间,被告人宋杰华虚构成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格尔木办事处,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口头协议,以为被害人王某承包盐湖钾肥工程、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26.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陈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宋杰华书写的欠条、证人谢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1年6月,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二人共同投资为工程运输车辆加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6万元及昆仑���玉盘1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杰华书写的借据、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1年9月,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格尔木市鹏龙矿业有限公司石料开采合同,给被害人吴某某承包格尔木市鹏龙矿业公司南山口石料开采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格尔木市鹏龙矿业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字的空白合同书、格尔木市鹏龙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宋杰华书写的收条、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将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藏铁路一标段的土石方运输及��料运输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廖某某,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94000元。上述事实有廖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土石方运输合同、工程项目开工通知书、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杰华书写的收条、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宋杰华将内蒙古准格尔旗景福煤炭公司吴家梁股份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工程保证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土石方剥离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剥离施工承包补充合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说明、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吴家梁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宋杰华谎称自己有工程运输车辆可供调遣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随时为被害人孙某某工地提供运输工具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0000元,另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宋杰华合同诈骗七起,犯罪数额共计54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诈骗罪犯罪事实1、2010年4月,被告人宋杰华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办理大柴旦鱼卡河砂石厂手续的事实,伪造海西州国土资源局通知等虚假材料,骗取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赖某甲、赖某乙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鱼卡河砂石厂申请、大柴旦行委发改委审批报告表、青海省海西州国土资源管理局通知(伪造件)、被告人宋杰华书写的收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人达海英证言、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2年3月,被告人宋杰华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能让被害人薛某某承包内蒙古鄂尔多斯吴家梁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工程介绍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宋杰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宋杰华犯诈骗二起,犯罪数额共计2130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公司总经理身份,虚构、编造工程运输��石料开采、土石方运输、土石方剥离施工等工程,伪造合同、材料及公章,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王某、王某某、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共计5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杰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介绍内蒙古鄂尔多斯吴家梁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和办理大柴旦鱼卡河砂石厂手续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薛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工程活动经费共计21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宋杰华挥霍犯罪所得的财物、致使所有财物均无法返还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杰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杰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元。宣判后,宋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宋杰华并未骗取张某13000元,其在收取该款后,又曾给张某一部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故已将该款抵销;2、骗取王某26.9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3、宋杰华并未骗取王某某6万元,该款应属债务纠纷;4、吴某某给宋杰华的5万元,系中介费,并不属于骗取;5、原判认定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94000元的事实,应属中介费用,并不属于骗取;6、原判认定的骗取陈某某的30000元系其本人的借款,应属债务纠纷;7、认定诈骗赖某甲、赖某乙总金额有误,应将已归还的部分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8、收取薛某某的13000元,系薛某某本人要求其一同前往鄂尔多斯考察工程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故���非骗取。宋杰华的辩护人提出宋杰华冒充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身份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二审期间,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杰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九起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宋杰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骗取张某13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杰华让张某一同投资购买皮卡车,将所购车辆租赁给沱沱河处一矿场,收取租赁费,但在收取张某13000元后,将所买车辆出售他人,后未将卖车款给付张某,亦未将所承诺��金给付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宋杰华所书写的收条在卷佐证与宋杰华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杰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而宋杰华所辩称曾给被害人张某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已将该款抵销的理由,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此情形系人情往来,与清抵车款事实并无实际联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取王某26.9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杰华称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系在被绑架时受人强迫所为,但自2011年10月10日起其本人书写欠条当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未将此情况向任何单位报告,亦未采取任何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骗取王某某6万元,该款应属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杰华曾向王某某告知中铁四局第二工程一标段石料厂有车辆运输加油项目,并以入股和借款的形式骗取王某某钱款7万元,后在王某某多次催要下,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退还王某某1万元。实际中铁四局第二工程一标段石料厂车辆加油项目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给宋杰华的5万元,系中介费,并不属于骗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杰华以格尔木市鹏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南山口发电站有石场碎石开采工程,可以给其承包,并以需打点石场经理的名义,从吴某某处收取5万元,后用于个人花销。吴某某在与宋杰华签署了承包合同之后,便无法联系上诉人。上述事实,有鹏龙矿业有限���司出具证明、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宋杰华以欺骗手段将并不存在的合作项目,向他人转包,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94000元的事实,应属中介费用,并不属于骗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杰华以存在青藏铁路一标段石料运输项目为由,与廖某某签订该项目履约合同,并给了廖某某一份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廖某某的工程项目开工通知书,收取了廖某某8万元工程保证金及一部价值6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从未向廖某某发出任何通知书,亦未与廖某某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司法鉴定意见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宋杰华给廖某某所提供合同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供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宋杰华以鹏达建设公司总经理名义,在明知其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出具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骗取陈某某的30000元应属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杰华在明知其与内蒙古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任何工程合作项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用伪造的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陈某某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及格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宋杰华以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宋杰华及辩护人提出对诈骗赖某乙、赖某甲总金额有误,应将已归还部分金额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杰华提出其已向被害人还款13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薛某某的13000元,系薛某某本人要求其一同前往鄂尔多斯考察工程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并非骗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杰华在并未取得在鄂尔多斯沙拉旗头道沟煤矿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和鄂尔多斯开发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以鹏达建���有限公司驻格尔木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虚构自己公司在在鄂尔多斯有上述工程项目的事实,收取薛某某13000元的工程介绍费。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予自认“我收了薛某某13000元的工程介绍费”。上述事实亦有被害人陈述在案佐证,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宋杰华冒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行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宋杰华与他人签署合同协议及向他人介绍个人情况时均使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宋杰华在各诉讼阶段对此情形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法应予惩处。宋杰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新的证据佐证证实,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宋杰华以能为王某、廖某某、孙某某等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由,骗取钱款32000元的犯罪事实,并非以签订合同、协议为诈骗依托载体,故上述诈骗款项不应纳入合同诈骗金额计算,应以诈骗定性,即合同诈骗金额为51.7万元,诈骗金额为24.5万元。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综合考量宋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全案情况,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宋杰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晓红审 判 员 叶达木代理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泳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