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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周宏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富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杨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安达公司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杨梅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12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杨梅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站支行)贷款,遂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因贷款购买菱悦牌汽车通过甲方(即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与工商银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梅购买菱悦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75280元,首付款19280元,透支金额为53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城站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按时归还透支贷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6日垫付1750元、3990元、5540元,共计11280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办理购车透支贷款提供担保,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发放透支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1280元,用于归还被告积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1128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杨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