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怀明,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现已成家),2007年农历十月初十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目前仍居住在一起,被告一直很关心照顾原告。目前,双方已有孙子女,且还有一女儿未成年,需双方共同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一起工作时认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现已成家),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现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名子女,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主动要求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