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文方,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涛与李X、李X友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金龙大厦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期间,路过的邵X建议李X友报警。李涛认为邵X多管闲事,遂与其朋友“阿丰”(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匕首划伤邵X的脸部和颈部,并将邵X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砸烂。经法医鉴定,邵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涛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邵X的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双鸿车业五羊本田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工作卡、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员照片,被害人邵X的陈述,证人李X友、李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和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涛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