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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