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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大连市公安局凌水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审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静怡街XX号X-X-X。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国华提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河口街道办事处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XX号X-X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