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裴俊峰与吴建松、钱良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峰,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裴俊峰。被告:吴建松。被告:钱良芬。被告:江慧尧。被告:罗增德。被告:李琴。原告裴俊峰诉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起诉同时,原告申请对五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查封了被告李琴名下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高尔夫8幢的房屋。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俊峰起诉称: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系夫妻)开办桐乡市梧桐恒联制衣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自愿为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间银行借款利息4500元,共计204500元;二、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裴俊峰与被告吴建松、江慧尧、罗增德、李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建松向原告裴俊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证据二系被告吴建松签字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裴俊峰与被告吴建松、江慧尧、罗增德、李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建松向原告裴俊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查明,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吴建松支付原告裴俊峰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松向原告裴俊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吴建松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视为被告吴建松自愿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钱良芬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良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松、钱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俊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江慧尧、罗增德、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俊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38元,由原告裴俊峰负担68元,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江慧尧、罗增德、李琴负担6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