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邵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邵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反诉原告)邵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生与被告邵高峰(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生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反诉原告)邵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丈人李宝坤系同村人,2014年5月7日晚20时左右,原告与李宝坤因故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与其妻等人闻讯赶至原告家中进行报复,并再次发生争吵、扭打,因被告年轻力壮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跖骨骨折等,误工休息陆续门诊。嗣后,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经斗门派出所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0227.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高峰辩称:原告系其在殴打李宝坤时自行受伤的,并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并非系其本人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加油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邵高峰诉称:2014年5月7日晚20时左右,反诉被告将李宝坤打伤,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家中理论要求赔偿李宝坤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不但不予赔偿,反而出手殴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身体受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330.01元(其中医疗费376.36元、误工费853.65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建生辩称:一、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相反是反诉被告被反诉原告打伤。二、即使反诉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所损伤,也是因报复反诉被告而产生的损伤,责任也应由反诉原告自己负担。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斗门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4年5月7日晚7时40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基本案情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和本院向斗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1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殴打被告时受伤的,并非被告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发票1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支出医疗费2134.5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需误工时间105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并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鉴定,对其鉴定报告中提供的门诊病历等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故将结合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汽油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出行不便,由原告女婿汽车接送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看,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斗门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0份、治安调解书1份、申请书2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进一步明确最初是原告和被告岳父发生争吵,后被告出于报复将原告打伤致骨折,责任在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笔录中原告自行陈述其用拳头打、脚踢被告以及被告岳父李宝坤,另李宝坤与李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明确原告李建生殴打李宝坤的事实,原告李建生在殴打李宝坤过程中必然会导致原告自己受伤,故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造成,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邵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因伤需要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3、诊断报告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因伤检查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比原鉴定结论减少半个月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19时40分许,在斗门镇赵墅村前江的河埠头,案外人李宝坤(系被告邵高峰岳父)和原告李建生因故发生争吵并扭打,李宝坤妻子、女儿、女婿(包括被告邵高峰)得知李宝坤被打后,与李宝坤赶至原告李建生家门口,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并动手,原告李建生被打伤致头部外伤、左足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另经医院诊断,被告邵高峰因面部软组织挫伤需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李建生因本次纠纷共花去医疗费2134.59元、误工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护理费3658.5(121.95元/天×3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68.59元。被告邵高峰因本次纠纷共花去医疗费376.36元、误工费853.65元(121.95元/天×7),合计1230.0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最初起因系由于原告李建生和案外人李宝坤间的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在知晓原告和案外人李宝坤发生伤人事件后,本应通过理性平和的途径解决,但在欠缺冷静的情形下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双方人员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致李宝坤伤后,对再次出现的纠纷仍缺乏克制的态度,在派出所笔录中自述有殴打被告的情形,采取了不正当的处理方式,原、被告对各自受伤造成的损失均有一定过错,综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邵高峰对原告李建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反诉被告(原告)李建生对反诉原告(被告)邵高峰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本院根据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对于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交通费,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高峰应赔偿给原告李建生145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建生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邵高峰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43元,被告邵高峰负担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邵高峰负担20元,反诉被告李建生负担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李建生负担50元,被告邵高峰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