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中国联合通信网络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北区中国联联合通信网络公司常州分公司门卫处,取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邮寄给原同事被害人糜某的信用卡(卡号40×××57),并利用获取的被害人糜某个人信息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至本市新北区每家玛超市等地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51406元,至案发时尚有本金人民币39027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糜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李某私自截留被害人糜某的信用卡信件,后冒用被害人糜某名义,激活信用卡并使用,案发时计本金人民币39027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小伟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