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秀芝与赵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芝,赵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杨秀芝,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赵小光,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杨秀芝与被告赵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芝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388元,并写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438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赵小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现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0438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芝借款十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杨秀芝��预交五十元),由被告赵小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