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陪同朋友赵某取款时,暗自记下赵某的银行卡密码。后黄某趁帮助赵某拿包之际,将赵某包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出,并持所盗银行卡至本市庐阳区临泉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11500元取出,后将银行卡丢弃。2014年10月31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查询证明、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